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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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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主体
——兼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
【关键词】生育;计划生育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4-0286-03
高玉玲
(皖南医学院安徽芜湖24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

出台,曾一
度使人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男人没有生育权。
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施
行,其中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使传媒聚焦男人
的生育权。20xx年吉林省《人151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了独生女性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生育权再次引起了
人们对生育权问题的探讨,同时也对这一规定的合法
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从女性的生育权、男性的生
育权再到独身女性的生育权,这一系列问题其实都伴
随着一个基本的问题,即到底谁有权生育?生育权的
主体是谁?

、生育权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
即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权利还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
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
生育乃人之本能,其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一
般来说男女双方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的结合便能
生育子女。但是能生育并不是说就可以生育,当这种
生育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的时
候,就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控制。所以我国法律上所
设定的生育权是指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自然人所拥
有的决定其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
资格和自由.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11简
言之.生育权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所具有的是
否生育子女的权利。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到底符合哪些
条件的主体有权生育?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生
育主体的生育权利进行了众多的限制和规定,如对不
同生育主体生育个数和间隔的限制。这里笔者主要探
讨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
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的根本大法这一规定来
看.其并没有规定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基本权利,它
只是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应尽计划生育的义务,
而义务总是和权利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曾精辟地指
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权
利和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
的内容。闭所以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反应了夫妻双
方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里虽然没有提到生
育权的概念,但是在《婚姻法》第16条再次提到了“夫
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所以无论从我国的根本
大法《宪法》,还是从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来
看.作为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
体,而且这些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夫妻的生育权,并
没有提到其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但
是许多学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
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
生育的义务”的规定.认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不限
于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应扩大到一切公民,既包
括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也包括没有缔结婚姻关系
的公民,如单身女性。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目的和生育政
策。该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人el
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
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制定该法的法律依
据是宪法,而宪法中并没有提到公民具有生育权,只
是提到夫妻的生育权,而且该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促
进家庭的幸福。同时该法的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
行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
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这一生育政策的规定更加明确了生育
应是已缔结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权利,而且我国
的整个《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条款都是针对已缔结
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
【作者简介】~ (1971一),女,安徽芜湖人,皖南医学院教师,法律硕士,兼职律师。tel:+86—553—3932285;e-mail:gyl7127@sina.com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2卷(第4期 www.duowen123.com (www.duowen123.com))
义务以及政府对此采取的措施等而展开的。这不仅在
法律中有所体现,其实各省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也都是围绕着各种夫妻关系之间的生育权而展
开的,如再婚夫妻的生育权、军人夫妻的生育权、农村
夫妻的生育权.这种种情况都说明我国的根本大法和
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应以婚姻关


的缔结为前提。所以我国生育权的主体首先应当具
备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不得具备法律中规定的禁
止条件,即具有生育权的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男方
不得少于22周岁,而且男女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并且不能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
或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然这些只是自然人享有生育
权的基本前提,在具有这样的前提下,其具体生育权
的实现还要受到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各个地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限制。如各省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都对各种生育主体生育的数量、生育的间隔、
生育权主体在生育期间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在婚姻关系内,生育权是妇女(妻子)的权利
还是男人(丈夫)的权利
对于生育权在婚姻关系内部是妻子的权利还是
丈夫的权利,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合起来主要有3
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其主要
是基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
告》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中规定:“妇女
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
由”。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
“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笔
者认为不能基于这样的规定就判定生育权是妇女的
权利.因为妇女在我国相对于男子来说应该是弱势群
体,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从妇女权益保障角度提
出的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也
是从人权的角度指出了弱势群体妇女的生育权,基于
这两部立法的目的.不必规定男性的生育权,而不是
说男性的生育权不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
系内部,尽管女性和男性都有生育权,但由于女性生
理的特点,生育主要是通过女性来实现.生育或不生
育的决定权在于女性.尽管男性也有生育权,但男性
的生育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我国民
事法律中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的基本精神,它其实是
夸大了女性的生育权而削弱了男性的生育权,把男女
生育权放在了不平等的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
姻关系内部男女拥有平等的生育权。笔者赞同这一观
点,作为婚姻关系内部的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享有
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其应受我国相关民事法律
· 287 ·
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
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所以夫妻
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生育权应是平等的.这种平
等的生育权从民事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应属于人身权
的范畴。作为权利之外的其他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
务,但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双方来说,由于一方的权利
的行使需要另一方的协作,在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具有
共同的意向时,双方的生育权能够得到很好地实现,
但在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
能会碰到自身权利与另一方权利的冲突,如妻子一方
要求生育而丈夫不愿生育或妻子不愿生育而丈夫要
求生育。这也是这几年来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有的
学者认为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权,所以在
一方处分该权利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是
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我国
法律中对共同共有只是规定财产权的共同共有,而没
有规定共同共有权是否适用于人身权,如果我们认为
生育权可以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也就是把生育权当
作了财产权.这与生育权的人身性质是不符的。也有
的学者认为解决夫妻之间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
给生育权的性质加以法律界定,即生育权是属于人身
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内
部,虽然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生育权,其生育权具有
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另一方的
协作,在一方拒绝协作时,另一方不得强迫,否则是对
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
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
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
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式的方式行使
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
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有的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其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尽抚养义
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
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因为不能因为父母的过
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
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
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也不采取任何避孕措
施,其行为本身对子女的出生来说也有过错,所以应
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
意而堕胎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对丈夫来说是不
公平的,但并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因为任何权利
的行使都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因为丈夫的生育
· 288 ·
权而置妻子的人身权不顾,妻子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
健康状况和实际来决定是否生育。
三、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评价
20xx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吉林省人el与计
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
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医学
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例一出台,立即
在学术界引起热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体
现了社会的进步,反应了少数知识分子女性的要求,
体现了人文关怀。l 3】也有的学者对可能带来的社会伦
理、道德、法律问题表现了热切的关注。14]笔者认为单
就该条例本身来说,确实是一个进步,他满足了一部
分不想组建家庭但想成为妈妈的知识女性的要求。但
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的出台都应置于特定的法律背景
下.都不得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违背,从这一角度考
虑.笔者认为吉林省的这一条款规定欠妥。
第一,吉林省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
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
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该条的
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中将生育权界定在婚姻关系内部的规定是相冲突
的。第二,吉林省的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的
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
则,并且完全自愿,不具有婚姻中的禁止条件就可以
结为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就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
法的这一规定独身女性只要具备了婚姻法中规定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
条件就可以结婚,而不问其是否生育子女。而吉林省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却以独身女性保证终身不再
婚作为其享有生育权的前提,那么依据该条款是否就
意味着独身女性如果一旦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
育了子女后,就不能再结婚,如果是这样的话,该条例
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独
身女性享有了生育权之后还可以结婚,那么这一规定
其实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第三,避开其具体的立法
背景,从这一条款本身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看.其弊
应大于利。一方面它冲击着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我
国的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民法中的相关条款将会受
到重大的冲击。另一方面从伦理道德上.独身女性所
享有的生育权切断了生育、婚姻、性行为的联系,使传
统的家庭亲缘关系和人伦关系受到冲击。更为令人担
心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生的子女缺乏父爱.缺乏
一个正常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孩子所享有的东西.因而
将可能出现心理问题和社会问题。这一系列问题与仅
满足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相比,显然应考虑前者。而
且一部分知识分子想做妈妈的愿望完全可以通过其
他手段实现,如到社会福利机构或孤儿院去领养孩
子,这样既造福于社会,又满足了自己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谭桂珍.论“生育权”及其救济忉.湘潭大学社会科q~ ,2oo3,(21 7
【2】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
1996.465
【3】李婕.由独身女子生育权引发的思考[j】.河北法学,20xx,(5):6-7
【4】崔振泽.从“独身女性可生育”引发的伦理道德和法律思考『j].医学
与哲学,20xx,(6):44
(收稿:20xx—02—03,论生育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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